(2015)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黄麻路由北南行,行至黄麻路、海阳市行村镇金水湾小区北处,与前方步行的冯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22日在莱州市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黄麻路由北南行,行至黄麻路、海阳市行村镇金水湾小区北处,与前方步行的冯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冯某受伤。经法���鉴定,冯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22日在莱州市被抓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冯某甲、姜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双方当���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