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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姬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海刚,张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姬海刚,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振宇,男,1969年8月26生,陵川县礼义镇马新庄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姬海刚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陵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振宇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振宇给付申请人姬海刚货款1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申请人张振宇履行了3000元,余额700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振宇的妻子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开设有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振宇的妻子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存款7000元,账号为:*****。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郎燕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