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小玲、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玲,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汝全,邓光乾,李生玉,张毅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联,董事长。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汝全。原审被告邓光乾。原审被告李生玉。原审被告张毅平。上诉人陈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汝全、邓光乾、李生玉、张毅平施工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小玲认为:原审被告陈汝全、邓光乾、李生玉、张毅平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合江县,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吉县,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或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由甲方,即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十八合同段项目部所在地管辖,该项目部所在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