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4号原告尚某,女,汉族。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尚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打工认识,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甲。结婚以来,夫妻性格脾气不和,被告游手好闲不管家务,而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为此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要离婚可以,但是要安排好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甲。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再加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私自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五年,在经济上没有往来,在生活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小孩徐甲一直是原告及其亲属抚养和照管;原、被告结婚以来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当地政府计划生育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各自外出,互不联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男孩徐甲多年来一直是被告及其亲属抚养,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男孩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由原告尚某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徐浩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徐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清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