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70年6月19日生,朝鲜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2004年8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于2014年7月7日意外死亡。崔某某诉称: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19委房屋两栋,其中一栋面积为86.2平方米、另一栋面积为54.37平方米;分割孩子保险受益,大约人民币15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某请求与李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李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李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19委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字第TEC190283号,所有权人为崔某某,建筑面积为86.25㎡的房产。该房产档案中记载:2002年1月23日,延寿县房地产管理处对该房产进行了测量;2001年11月7日,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道办事处证明所居住房屋是1983年7月所建;2001年11月7日,延寿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证明该房屋符合规划;2003年9月16日崔某某向延寿县房地产管理处交纳评估费129元,并于当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记载,能够证实崔某某在婚前就居住此房,自2001年11月7日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该房产应为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李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19委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字第TEC190210号,所有权人为李净,建筑面积54.37㎡的房屋。该房产档案中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在庭审中,李某出庭证实,时间较长,记不清与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崔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其母亲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对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产为何人所有。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19委,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字第1717号私有房屋产权使用国有土地执照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人为臧某,建筑面积65.625㎡的房产,崔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崔某某婚前财产,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房屋是李某某实际出资,由李某某姐姐王某出面购买的。双方无法达成相同的观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李某某在庭审辩论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孩子保险受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对于李某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对房屋的购买人无法认定,崔某某亦不认可争议的房屋为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双方如有充分证据,对争议的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准予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在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03年9月16日取得位于延寿镇奋斗街19委86.25平方米的房屋(房证号:TEC190283)的所有权。故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崔某某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位于延寿镇奋斗街19委86.25平方米的房屋是崔某某母亲出资购买,现该房产权登记在崔某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崔某某个人财产正确,李某某上诉请求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