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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由智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智全,姜爱瑛,由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卢新才。被告由智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第三人姜爱瑛。第三人由玫。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湖商银行)与被告由智全、第三人姜爱瑛、由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爱瑛、由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二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由智全以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建德禾成苗木场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办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系保证人之一。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无果后,将借款人、保证人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相应费用。但我行在该案起诉后发现,被告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其及第三人姜爱瑛名下房屋通过虚构的房屋买卖方式转移到��女儿第三人由玫名下,从而造成我行债权难以实现。故我行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由智全、第三人姜爱瑛与第三人由玫之间的关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国信新安明珠8幢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行为;2、被告由智全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由智全答辩称:2012年8月,建德市禾成苗木场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以及被告由智全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后由于建德市禾成苗木场经营过程中存在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德市禾成苗木场以及被告本人偿还该债务。被告由智全与第三人由玫之间系父女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因是因为经营建德市禾成苗木场资金紧缺,所以��将房屋进行转让,在转让时,不存在转移资产或者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由智全与第三人由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不存在虚构房屋买卖的情况,原告诉称对其债权造成重大损害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有数名债务人,该案仍在法院执行当中,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尚不清楚,原告的撤销权请求权基础尚未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权人以及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转移至其女儿即第三人由玫名下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姜爱瑛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为夫妻��同财产的事实。4、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由智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由智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由玫在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其年收入状况,从而证明第三人由玫受让该房屋有相应资金来源。2、第三人由玫和被告由智全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由玫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由智全交付购房款26万元。3、被告由智全银行存折一份,证明第三人由玫于2013年5月27日存款40万元至被告由智全账户用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对被告由智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一个员工的收入不应当仅有单位公章,还应当有相应的发放工资的凭证,或者相应的纳税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单位作证的,应当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完备。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购房款应当现金交付。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第三人由玫将该款汇至原告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13年5月27日,被告由智全账户收到存款40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凭证上没有存款人签名,无法证明系第三人由玫支付。被告由智全对该存款凭证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由智全收到40万元,且被告由智全对此确认系第三人由玫支付的购房款。对此,被告由智全提供第三人由玫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40万元系第三人由玫存入被告由智全账户。原告对此不��认可。第三人姜爱瑛、由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性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本案中,出具该证明的“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但经本院调取相关存款凭证,可以确认2013年5月27日,被告由智全收到40万元,但不能证明系第三人由玫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由智全提供的第三人由玫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性质上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建德湖商银行与被告建德市禾成苗木场、建德市亚成水力发电厂、由智全、沈卫平、沈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建德市禾成苗木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湖商银行借款本金1496541.24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被告由智全对被告建德市禾成苗木场截止2012年8月6日尚欠原告建德湖商银行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0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95865.9元。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杭建执民字第96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执行。2013年5月21日,被���由智全、第三人姜爱瑛与第三人由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由智全、第三人姜爱瑛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国信新安明珠8幢1-401室房屋以9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由玫。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2013年5月23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所有人为第三人由玫。另查明,被告由智全与第三人姜爱瑛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由玫系父女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由玫交付购房款26万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建德湖商银行与被告由智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确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建德湖商银行申请执行后,经强制执行,被告由智全未能清偿债务,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债务存续期间,被告由智全在没有清偿原告建德湖商银行债务的情况下转让了其与第三人姜爱瑛名下的房产给第三人由玫。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被告由智全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房屋的转让价为94万元,经本院查明,第三人由玫仅支付了26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由智全抗辩,第三人由玫于2013年5月27日另行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为被告由智全偿还债务20万元作为抵扣购房款。本院认为,对2013年5月27日的40万元,虽然被告由智全提供了存款凭证,但该凭证并未显示系何人将该40万元存入被告由智全的账户,被告由智全及第三人由玫均主张系第三人由玫���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由智全主张的第三人由玫代被告由智全偿还20万元债务用以抵扣购房款,被告由智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房屋转让行为应认定系被告由智全及其妻子第三人姜爱瑛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建德湖商银行对被告由智全享有150余万元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被告由智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由智全在债务存续期间不履行债务且低价转让财产系造成该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该低价转让房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由智全抗辩,本案所涉房屋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告建德湖商银行起诉至本院之前,该转让行为系被告由智全自由处分财产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由智全系另案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原告建德湖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存在并非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前提。被告由智全在明知该案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从而造成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后果,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建德湖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由智全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姜爱瑛、由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由智全、第三人姜爱瑛与第三人由玫之间的关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8幢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智全、第三人姜爱瑛、由玫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