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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培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培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培民,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培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培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魏培民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培民与被害人杭某某(男,32岁)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蓉兴餐厅402号桌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魏培民用玻璃杯砸中被害人杭某某的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培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培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杭某某有过错,系被害人杭某某先用玻璃杯砸伤自己的额头,自己才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杭某某的;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且没有逃跑行为,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魏培民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魏培民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培民与被害人杭某某(男,32岁)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蓉兴餐厅402号桌吃饭期间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魏培民用玻璃杯砸向被害人杭某某的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魏培民欲逃跑,为阻止被告人魏培民逃跑,证人李泽文对其使用暴力,造成被告人魏培民受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魏培民与被害人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魏培民遂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杭某某砸伤,造成被害人杭某某重伤二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培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某、证人李某某甲、证人某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害人杭某某没有用玻璃杯砸被告人魏培民的额头,本院对被害人陈述和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魏培民辩称被害人杭某某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培民欲逃跑,被证人李某某甲、证人李某某乙拉住,为制止其逃跑,李某某甲打了被告人魏培民,导致其受轻微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魏培民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培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培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代理审判员 成 兰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