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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0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林,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刘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726-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黎。委托代理人陈二华。被执行人高林。被执行人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被执行人刘亚红。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林、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刘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一、高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6万元;二、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高林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上述第一项中的债权,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刘亚红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2号楼的S-68室、S70室、S71室、S72室、S73室、S-123室六间房屋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240元,保全费5000元,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0元,高林负担38000元,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对高林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对被执行人刘亚红的银行存款,后对刘亚红的抵押物---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2号楼的S-68室、S70室、S71室、S72室、S73室、S-123室六间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167362元,评估报告生效后,本院依法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刘亚红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0元,用于回购被淮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2号楼的S-68室、S70室、S71室、S72室、S73室、S-123室共六间房屋(抵押物)。其余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刘亚红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执行款由法院从冻结的刘亚红银行存款中扣划;2、上述1050000元进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后,双方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本院将刘亚红银行存款1050000元予以扣划,并解除对刘亚红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对其房产解除查封。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林、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两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相关执行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林、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