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高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盛岸车行内先后6次收购涉案人员朱某(已判刑)盗窃的电动车6辆,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6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3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豪思达牌TDR56Z型电动车1辆(价值1290元)。2.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1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豪顺牌TDR80Z型电动车1辆(价值1090元)。3.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新世纪牌TDR17Z型电动车1辆(价值720元)。4.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3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雅哥弟牌TDR35Z型电动车1辆(价值910元)。5.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新世纪牌TDR1108Z型电动车1辆(价值1380元)。6.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朱某盗窃的腾羚牌TDR-307Z型电动车1辆(价值11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涉案人员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电动车失主提供的购车收据、发票及电动车行驶证,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北塘区盛岸新村、盛岸路出入口及盛岸新村凤翔路高架出入口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被告人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2.原审法院认定其向朱某收购电动车6辆的价格错误,其中的5辆收购价格为每辆250元,另1辆的收购价格为200元。3.其对所购车辆系赃物并不明知,故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下旬期间,上诉人高某在明知涉案人员朱某兜售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6次从朱某处收购电动车6辆,价值共计6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上诉人高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上诉人高某神情自然,对答流畅,且其在原审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2.上诉人高某先后6次以100至130元不等的价格从涉案人员朱某处收购电动车6辆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还能得到朱某的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阶段均供称,虽然朱某未向其明确告知所售电动车系赃物,但从购买上述车辆的时间、价格、次数等方面判断,其已经怀疑所收购车辆均系赃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对所收购的电动车系赃物是明知的。故上诉人高某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蒋璟代理审判员 黄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