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毛×1与毛×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1,毛×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1,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2,男,193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1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毛×2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杜×于1965年1月1日在北京市原宣武区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因杜×不育,经杜×之弟联系于1968年11月从北京门头沟医院抱养了毛×1,并办理了户口登记,正式成为我的养女。我与杜×共同将其抚养成人。杜×在1989年9月因乳腺癌去世。我现已再婚。毛×1婚后不再与我同住。毛×1不顾念养育之恩,对我无情无义、不管不问、不尽孝道,不履行赡养义务。现父女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毛×1的收养关系。毛×1辩称:如果不是毛×2起诉我,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抱养的。杜×要是没有生育能力,应该有医学证明。毛×2仅凭证明人的一份证言来证明我是收养的,我不予认可。我与毛×2根本不存在收养关系,所以不同意毛×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2(曾用名毛玉义)与杜×原系夫妻关系。毛×2户籍登记中毛×1为其女儿。毛×2调取了杜×的住院病历,其中1983年1月22日、1989年5月5日有未生育;未怀孕的记载。毛×2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毛×1提交1968年11月8日出生证明一份,载明父姓名毛×2,母姓名杜×,婴儿性别为女。经与该医院联系,院方称住院病历在“文革”时期部分被销毁,且由于年代久远对于当时出生证明的格式及所加盖公章均无从考证。后经原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毛×2、毛×1均同意进行法医学鉴定以确定双方的血缘关系,后在鉴定过程中毛×1不配合鉴定,并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毛×2提交的杜×的住院病历中有未怀孕生育的记载,且毛×1提交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法医学鉴定本可以确定毛×2与毛×1的血缘关系,但是毛×1在同意鉴定后不配合鉴定工作,因此,可以推定原毛×1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毛×2主张解除与毛×1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毛×2与毛×1的收养关系。判决后,毛×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客观性为由上诉至本院,提出其曾与毛×2夫妇共同生活多年,尽了照顾赡养义务,不愿意与毛×2解除收养关系,并坚持认为毛×2系其亲生父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2的诉讼请求。毛×2同意原判,其答辩称其与毛×1之间已经两年多无联系,住院期间毛×1亦不前往照顾探视,其与毛×1非亲生父女,毛×1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但在原审中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其不同意毛×1的上诉请求,坚持与毛×1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病历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毛×2与毛×1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毛×1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称毛×2与其之间系亲生父女关系,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在医疗机构的相关出生证明资料已于文革时期被销毁,为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只能借助医学鉴定等技术手段,通过科学方法予以鉴别。而毛×1在原审中对此不予配合,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亦未就不愿作此鉴定的真实原因进行合理解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即毛×2的主张成立。且毛×1所主张的亲子关系若客观存在,则收养亦自始无效,现毛×1上诉理由存在自我矛盾之处,对其关于与毛×2之间系亲生父女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所述的目前生活中之状况,毛×1虽早前与毛×2、杜×夫妇共同生活多年,但毛×1目前未与收养其的毛×2共同居住一处,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毛×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毛×2尽到了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亦未能证实其与毛×2之间关系仍属亲睦,经本院调解,毛×2与毛×1之间已无法就继续维系收养关系达成共识。鉴于此,本院对毛×1之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最后,对此诉讼本院虽甚感遗憾,但亦诚恳劝诫双方,时光不会倒转,亲情却可再现。毛×2年近耄耋,病疾在身,养女多年当有抚育恩;毛×1已逾不惑,泣泪当庭,执着一念应思寸草义。诉讼过后,法律谢幕,诚愿天伦能再续,亲情可绵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毛×2负担17.5元(已交纳),由毛×1负担87.5元(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毛×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