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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砀山县周寨镇马庄村的马某家中,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其家大门过道下三轮车内1万元现金盗走。数额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骑自行车至砀山县周寨镇马庄村的马某家中,为马某之子XX介绍对象时,发现其家大门过道下三轮车内放有5万元现金。乘家中无人之机,将其中1万元现金盗走。后至马某邻居魏某家中,将盗得现金藏匿在魏家厨房柜子下。马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即先询问姜某,因姜否认,马某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将姜某带至派出所讯问,姜某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将依法提取被盗现金1万元发还给马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姜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砀山县公安局刘暗楼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表明,2014年11月9日,该所民警在砀山县周寨镇马庄村的魏某家中将涉嫌犯盗窃罪的姜某抓获。三、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上午,其为子马某乙购买车辆向朋友汪北京借资5万元现金。返回家后便将该现金放在其家大门过道下三轮车内,并用红色上衣掩盖。之后,即去邻居魏某家中,与为其子介绍对象的姜某叙旧。当日13时许,其发现存放在三轮车内1万元现金被盗后,先询问姜某,姜否认后报警。证人刘某的证言亦印证此陈述的事实。四、证人魏某证明,事发日上午,本村村民马某与山东省单县蔡堂镇姜马庄村的姜某在俺家谈论为马某乙介绍对象之事。期间,马某返回家中。马某之妻刘某又至俺家中称他家的现金被盗1万元。之后,马某先询问姜某,姜否认,马某随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俺家后将姜某带走讯问。不久,民警在俺家厨房柜子下提取姜所盗1万元现金。五、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表明,2014年11月9日15时10分至同日15时40分,砀山县公安局刘暗楼派出所民警在砀山县周寨镇马庄村的魏某家厨房柜子下提取姜某所盗现金1万元,后将此款扣押。同月23日,将该款发还给马某。六、被告人姜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马某陈述基本吻合。另供称,案发日,其至马某家中为马某乙介绍对象时,发现马家大门过道下三轮车内放有5万元现金。乘无人之机,将其中1万元现金盗走放入裤子右侧衣袋内。后又至马某邻居魏某家中,将盗得1万元现金藏匿在魏家厨房柜子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殿星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