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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与许志燕、李国添、吴尾治、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许志燕,李国添,吴尾治,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珍郑海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燕,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国添,男,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尾治,女,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鑫,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许志燕,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与被告许志燕、李国添、吴尾治、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于2015年2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许志燕、李国添、吴尾治、李鑫负担。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