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许,在海拉尔区铁路草原康城小区西门,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酒后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法��鉴字(2014)第128号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临床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讯问光盘,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