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诉前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侨泰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昊米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侨泰米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昊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诉前保字第041号申请人安徽侨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阳,经理。被申请人江苏金昊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克伟,经理。申请人安徽侨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昊米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00000元,并已提供张加勇、彭黎敏所有的坐落在怀远县城关镇南大街金厦小区5号楼1601号房屋一套和王连之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侨泰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昊米业有限公司在光明米业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00000元;二、查封张加勇、彭黎敏所有的坐落在怀远县城关镇南大街金厦小区5号楼160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交由张加勇、彭黎敏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三、查封王连之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王连之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延期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