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邹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XXXX。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邹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XXXX。系被告人父亲。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为XXXX。系被告人的姐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被告人邹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经常,法定监护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贵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11月26日,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邹念随身携带弹簧刀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某某附近路段。19时30分许,邹念心情烦躁,意欲到明华酒店不付钱消费,故意挑起事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念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被害人何某某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当得知何某某与家人关系很好时,邹念联想到父母对其不好,刹那间情绪激动。邹念先用左手卡住何某某头部,接着从裤袋拿出弹簧刀,最后持刀朝何某某的喉咙位置横割一刀。在何某某挣扎过程中,邹念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的身体数刀,并将弹簧刀扔进洗手间,最后从酒店四楼楼梯逃至一楼。作案后,邹念跑到马路对面的治安岗亭向治安员称其杀人了。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邹念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人邹念案发时患抑郁发作,对本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物证弹簧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查函,证人姚某某、任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被告人邹念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邹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陈述当时心情很郁闷,就是想捅死被害人,搞点事出来,然后希望别人把他自己捅死。辩护人张经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念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抑郁症;3、被告人邹念系初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人邹念赔偿住宿费45000元,伙食补贴4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医疗费、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邹念对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邹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案发前系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某某沐足技师。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9日在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就医。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念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念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后被告人邹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邹念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愿意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张经常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邹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邹念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何某某诉请赔偿损失合理,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102.28元。(2)交通费:原告人何某某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出院小结,原告人住院天数为85天,但因原告人没有提交案发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误工人员的人数及误工的天数,因此误工费酌情按照二人各误工85天,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10元/月÷30天/月×85天×2=74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天数为8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元/天×85天=8500元。原告人所提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标准的,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交因本案支出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总额为25031.28元。因被告人邹念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案发前自行务工谋生,具有劳动能力,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邹念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邹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25031.2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