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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472号��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袁家庄村人,濮阳市广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准驾车型:A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晋J×××××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新安街交叉路口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90.81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晋J×××××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新安街交叉路口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90.8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和赵某两个人在棚户区一个小饭店内吃的饭,赵某喝的是羊羔白酒,喝了大概二两左右,吃完饭后赵某开车离开。2、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结果签字确认照等照片附案佐证。3、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材料1份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晋J×××××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孝义市迎宾路与新安街交叉路口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5、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6、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48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7、2014年10月11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632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90.81mg/100ml。8、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居住期间邻里���系和谐,无不良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不大,如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俊珍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