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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与魏某某、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魏笠斌魏某某,白亚洲白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住所地:澄城县尧头镇耀显村西沟。法定代表人:王保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喆委托代理人田喆,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笠斌魏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0525197505270058.被告白亚洲白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尧头镇尧头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919640220045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女,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与被告魏笠斌魏某某、白亚洲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委托代理人王军科、被告魏笠斌魏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喆、被告白亚洲白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法煤矿企业,近几年一直合法生产,但是今年以来二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各种手段阻挠煤矿正常生产,尤其是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用两辆铲车挡住原告公司的大门,致使原告生产的车辆无法进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迫使原告企业全线停产停业,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赔偿因阻碍生产,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300万元。2015年2月3日晚,原告已采取措施将两辆铲车搬移阻碍现场,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阻碍煤矿生产运输,原告停业期间产生的直接损失815758元,撤销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出资1045万元,是澄城县尧头镇耀显二矿大股东,也是股东代表,原告从2011年1月至今没有给被告算账,采取家族式的管理经营该矿。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用两辆铲车挡住煤场,只是怕原告私自把煤变卖了。原告停产的真正原因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基于澄城县、尧头镇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挡与不挡,原告都必须停产。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815758元与其之前提供的账务负债相互矛盾,也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若原告执意认为其在煤炭业萧条的这两个月的停产损失是815758元,那么据此可推算出生产4年期间的利润,应按董事长王宝成提供的股东名册先将这部分利润给大家分红,本案应先行确权。合法的煤炭企业应具备“六证一照”,但是直至庭审,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手续未见到,原告并非合法的企业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多年来一直是非法生产,生产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已经停产、被关闭的煤矿门口停放车辆,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其诉请的损失亦不成立。当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815758元经济损失的合法证据。,该案真正侵权人是王保平、王宝成兄弟二人,而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镇政府及县政府多次调解无果,被告无奈挡住了原告煤场,被告认为这是一种维权行为,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停放在煤场门口的铲车擅自移走,并对车辆大肆毁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位于澄城县尧头镇耀显村西沟,性质是集体企业,澄城县尧头镇耀显二矿和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于2011年4月4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渭南市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1)8号)文件精神,澄城县耀显资源整合区内由澄城县尧头镇耀显二矿和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整合。澄城县尧头镇耀显二矿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7日。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该矿股东身份用两辆铲车挡住了原告进出煤场的大门、路,因此,原、被告此事经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晚采取措施将两辆铲车搬移阻碍现场。另查明,澄城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渭南市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1)8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渭政函(2011)8号)的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于2011年4月4日作出了澄煤资整发(2011)2号文件,澄煤资整发(2011)2号文件中提出澄城县耀显资源整合方案是由澄城县尧头镇耀显二矿和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整合。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于2014年9月14日向澄城县煤炭局作出了申请复产复工的验收报告澄尧耀煤字(2014)24号文件,相关部门并未给予批复。澄城县尧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了尧政字(2014)114号文件由尧头镇政府会同县国土局采取混凝土浇灌形式对尧头镇耀显二号煤矿苇园沟主井口实施关闭。以上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相关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和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处于整顿关闭期间,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于2014年9月14日向澄城县煤炭局作出申请复产复工的验收报告,相关部门并未给予批复,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并未处于合法生产期间,其经营损失并不存在。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用两辆铲车挡住了原告进出煤场的大门、路,2015年2月3日晚,原告已采取措施将两辆铲车搬移阻碍现场,该妨碍已经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澄城县尧头耀显二矿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王志升审判员  孔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