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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吕某,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桂,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桂、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4年6月29日双方在宜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生子刘某甲,2009年双方在原住址处建了两套房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婚后不久第一次犯罪火星2年,第二次犯罪从2001年服刑至2013年获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刘某甲;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刘国耀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三,证人吕桂鸡、吕溅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非草率结合,双方婚后感情很好。1995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3年,直至1997年出狱,出狱后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2002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15年,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出狱。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监狱探望被告,而且出狱后被告已经改过自新了。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是被告弟弟借的钱,大概有10万元债务,已经还了4万多元,还欠6万多元,属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6月29日在原常宁县乌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生子刘某甲,1995年被告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刑3年,1997年出狱,2002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判刑15年,2014年1月21日才出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吕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请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原告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吕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