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在济阳县杨寨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用虚假的身份证和教师资格证,骗取王某某私人贷款270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现金挥霍后逃匿。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李某某家属将赃款27000元退还王某某,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欠条、收条、假的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辨认笔录,交到条,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