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玲诉被告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郭海玲,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号院,身份证号4101051972********。委托代理人陈洪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1********,系原告郭海玲丈夫。电话137034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电话1863935****。原告郭海玲诉被告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玲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刘红景驾驶豫J308**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区政府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洪江驾驶的豫J112**号车和刘俊法驾驶的豫JBG8**号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刘红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江、刘俊法无事故责任。刘红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值16870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9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刘红景驾驶所有人为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豫J308**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区政府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洪江驾驶所有人为原告郭海玲的豫J112**号车和刘俊法驾驶的豫JBG8**号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刘红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江、刘俊法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郭海玲系豫J112**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豫J112**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98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6870元。还查明,刘红景驾驶的豫J30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红景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308**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刘红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16870元。依据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评估费1000元及拆检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7370元(19370元-2000元),该数额按100%计算未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玲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玲损失1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