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凤姬诉连金水、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姬,连金水,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号原告范凤姬,女,1960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金水,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特别代理),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培东,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特别代理),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范凤姬诉被告连金水、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姬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告连金水的委托代理人范子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姬诉称,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高阳紫竹经高阳朱台路口往高阳李坝方向行驶,行经204线163KM+130M路段(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高阳往高阳紫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范凤姬)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培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连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518.02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4614.61元(32329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7元、住宿费35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28551.63元,扣除被告余培东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551.63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金水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余培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闽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连金水、范凤姬二人受伤,请法庭对强制险限额进行分配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答辩人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民,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护理费中已包含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高阳紫竹经高阳朱台路口往高阳李坝方向行驶,行经204线163KM+130M路段(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高阳往高阳紫竹方向行驶的由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范凤姬)相碰撞,造成连金水、范凤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培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连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闽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闽H×××××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余培东,被告余培东具有驾驶资格证(驾驶证);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连泉辉,被告连金水与连泉辉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连金水未通过摩托车所有权人连泉辉,擅自驾驶摩托车载范凤姬去打工,被告连金水不具有驾驶资格证(驾驶证)。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3948.34元,医院诊断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颧骨、额骨、顶骨骨折,颈椎椎前间隙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先后在顺昌县高阳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共计1570.02元(高阳卫生院321.2元+高阳卫生院42.42元+高阳卫生院63.34元+高阳卫生院102.05元+九二医院1040.15元+九二医院0.5元)。被告余培东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与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范凤姬)相碰撞,造成原告范凤姬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18.02元(住院医疗费13948.34元+门诊医疗费1570.02元),有顺昌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18.0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25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1人)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14.48元[(住院22天+休息30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费票据开具发票时间与原告在九二医院治疗时间不符,且原告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52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连金水擅自驾驶摩托车,故摩托车所有权人连泉辉对本事故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属于摩托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连金水负责赔偿。闽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6000元[强制险限额剩余11600元(12200元-6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连金水]。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培东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连金水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培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8.02元(15518.02元-强制险赔1000元)、误工费1614.48元(4614.48元-强制险赔3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7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699.5元中的70%为13789.6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789.65元��被告连金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8.02元(15518.02元-强制险赔1000元)、误工费1614.48元(4614.48元-强制险赔3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7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699.5元中的30%为5909.85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余培东与被告连金水对原告范凤姬的赔偿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原告范凤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6000元。二、被告余培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凤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3789.6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789.65元。三、被告连金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凤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909.85元。四、被���余培东与被告连金水对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范凤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范凤姬负担36元,由被告余培东负担92元,由被告连金水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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