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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齐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随即被群众扭送到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3502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齐河交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齐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经过、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案情况说明、齐河县公安局防暴大队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卡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费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查、辨认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