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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云芬与张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芬,张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芬,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刘云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云芬原审诉称,刘云芬与张洪山(已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16时10分,李树民驾驶吉AR35**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10公里双阳区双营子加油站处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吉AR35**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张闯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AJM0**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洪山)相撞,张洪山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洪山(已故)无责任,张洪山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000.00元。现刘云芬与张闯协商赔偿事宜时,张闯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张闯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3504.66元的30%即163021.40元。原审裁定认为,刘云芬的丈夫张洪山(已死亡)乘坐张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树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云芬与事故主要责任人李树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尚晶伟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且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刘云芬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李树民表示谅解,且李树民已向刘云芬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刘云芬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选择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刘云芬对张闯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00元,全部退回。宣判后,刘云芬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刘云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云芬与李树民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经过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现刘云芬就张闯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提起诉讼。刘云芬与李树民之间的赔偿事宜选择了仲裁解决,但是对张闯的赔偿问题并没有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以刘云芬有权起诉张闯要求赔偿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刘云芬对全案的处理均选择了仲裁解决从而驳回刘云芬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支持刘云芬的合理诉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长仲交双调字[2014]第34号仲裁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树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云芬在本案及仲裁案件中要求赔偿的对象和范围均不同,且张闯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故刘云芬与李树民一方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并不排除其起诉张闯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审刘云芬起诉张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刘云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云芬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