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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恭贵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贵,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李恭贵,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园林局57号楼3-1西。负责人周国才,总经理。原告李恭贵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亚泰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下称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恭贵、被告亚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恭贵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从事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但公司负责人周国才一直以没有筹到钱为由拖欠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了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工资所产生的利息333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泰建司辩称:亚泰建司、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和原告都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和亚泰建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系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经营者,原告自行将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业务转让给周国才,并没有在亚泰建司办理手续;原告确和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只有2011年一年,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建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1年3月21日,原告李恭贵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工资为200000元/年,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回劳人仲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赛民初字第0180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恭贵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才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仍向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资金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恭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