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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高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粤生。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福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原高要县水产局依据高土征字(1993)08号《关于高要县水产局养殖场用地的批复》取得位于高要县莲塘镇察步村“高州岗1.593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4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高要府国用字(1993)第00039号(总字第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养殖场,使用面积为15933㎡,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08年10月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1997)端法执字260号恢字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于高要县水产局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115万元转归上诉人享有,以抵偿其部分债务。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日为高要县水产局办理高要府国用字(1993)第00039号(总字第000863号)宗地换证手续,换证后的证号为高要国用(2009)0800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高要县水产局,面积为15933㎡,座落在高要市莲塘镇察步村,使用权类型是划拨,用途为禽畜饲养地,记载有:“未办出让手续。”2010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1997)端法执字260号恢字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的要求,并依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该宗地过户给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号,面积是15933㎡座落在高要市莲塘镇察步村,使用权类型是划拨,用途为禽畜饲养地,权利人为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记载为:“该宗地经法院裁定,由高要县水产局转让所得。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以“依据高要市现总体规划和‘详规’”为由,申请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出让的复函》,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宗地用途为禽畜饲养地,属于农用地性质,现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不支持农用地办理出让手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复函》后表示不服,向高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上诉人申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及办理出让手续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高要府行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出让的复函》。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要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查询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原始登记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征得土地权利人即原高要县水产局的书面同意不予查阅。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上诉人不服《答复》向高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高要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高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负责办理高要市辖区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不应当给上诉人查询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原始登记的情况;而该证的权属登记档案原属高要县水产局。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1997)端法执字260号恢字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并经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被上诉人将该宗地过户给其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号,上诉人才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7条第(二)项、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查询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原始登记的情况,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需要查询应征得原权利人(即原高要县水产局)的同意,其未征得原权利人同意要求查询,被上诉人依法不予查阅,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其所作出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给予其查询违法并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给予其查阅档案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并确认档案不可查询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查阅档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土地虽然原权利人是高要县水产局,但现在权利人是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查询原始登记资料只需土地权利人提供权利凭证。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利人已经提交了权利凭证,被上诉人应该无条件提供查询。二、案涉土地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号,原证号为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使用证指向同一宗地,两个土地使用证项下宗地的原始档案资料是相同的,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利人,理应有查询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利人查询原始登记档案资料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确认高要市国土局不予提供档案查询行为违法,并责令高要市国土局依法予以上诉人查询档案。被上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高要市国土局的行政主体适格;2、高要市国土局已同意查询了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20号的原始登记资料;3、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证号为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权利人,高要市国土局依法不同意查询该证的原始登记资料正确;4、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已查询过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登记资料。二、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认定是否为宗地的土地权利人,应以土地登记薄为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薄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上诉人不是(1993)第00039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权利人,不能查询该证的原始登记资料;2、(1993)第00039号土地证的原始登记资料涉及高要县水产局的商业秘密,未经其同意,依法应不予公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是其辖区内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是其法定职责,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上诉人的档案查询申请后,经审查作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查询的答复》并将该答复书送达给本案上诉人,程序合法。经查明的事实分析,高要县水产局于1993年4月18日办理了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领取了证号为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通过另案法院执行程序的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宗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3月31日领取了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2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的规定,土地权利人是指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且土地权利是以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载明的权利范围为限。上诉人于2010年3月31日领取了证号为高要国用(2010)第08002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享有案涉宗地的土地权利是2010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上诉人不能成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的土地权利人,当然不享有此前的土地权利。故,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及第7条第(二)项“……(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规定,上诉人未经原权属人高要县水产局同意,无权查询证号为高要府国用总字第000863号(1993)第00039号项下的原始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依法不予查阅,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冠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