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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杨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刘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原审原告余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杨利东、阳原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余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利东驾驶冀G/C060**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余胜七级伤残(本次事故参与度25%)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被告杨利东与原告余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详见附表。冀G/C060**车辆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利东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941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内依法理赔,剩余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71952元。被告杨利东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9418元应返还。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阳原支公司理赔范围。遂判决: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71952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杨利东人民币19418元,在获得理赔时一次性返还。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事实审理不清。根据被上诉人余胜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加重了原告的疼痛感,并未增加原告的伤残程度。因为原告在出险前己经因工伤达到了七级伤残,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然被评为七级伤残,所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5%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伤残等级所造成的损失均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伤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参与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一审判决中未体现一审法院的意见。原审原告余胜、原审被告杨利东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余胜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25%不予认可,认为由伤残等级所造成的损失均不应由其承担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参与度重新鉴定,因本院经审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余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未发现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余胜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鉴定的参与度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