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世民与庞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温某某,农民。被告庞某某,农民。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庞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逾期不还的,被告应支付我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借款合同载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且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庞某某以��房屋配套费为由从原告温某某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逾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庞某某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庞某某拖欠原告温某某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50%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为宜,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XX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