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中段路东“星蓝网络”门口,杜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63元)的电机锁捅开,由范某某将该车骑离现场后,二人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2、2014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范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与南通路交叉口东北角西建材市场D区55号“四季沐歌集成吊顶”店门前,杜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现代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的电机锁捅开,由范某某负责将该车骑离现场。3、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范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郭村中街中段路北一住家户门前,杜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牧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572元)的电源锁捅开,由范某某负责将该车骑离现场,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相互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第一起、第三起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患3级高血压,很高危,多发性脑梗塞。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高血压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因被告人杜某某因患多发性脑梗塞、右侧肢体偏瘫,该所暂不予收押。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工具T型锥的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中的被盗车辆无法作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人范某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查明部分价值3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第三起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前两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三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