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尹志强与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强,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强,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个体,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法定代表人郭增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贵,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瑞庆,男,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上诉人尹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及被上诉人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贵、被上诉人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瑞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适格主体的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第二被告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小区4号、5号楼,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由阳煤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和阳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以及票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书是由原告同唐某某签订的。故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足额退还原告。一审裁定后,原审原告尹志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必须要有适格主体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书中主张的第二被告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之外还有第三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属于其他组织,故将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列为第二被告,主体适格。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将塔吊租赁给被上诉人,从签订主体到履行主体均由被上诉人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一审法院却认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对象并非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而是唐某某个人。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即使唐某某的行为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该行为也属于表现代理,应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尹志强在起诉时提供了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尹志强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及被上诉人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