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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87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自从孩子出生之后,被告仅在医院呆了四天便回龙港,此后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也未给原告和孩子任何的生活费。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没有收入来源,只能通过从朋友处借钱抚养女儿,所有的生活用品及奶粉等都是原告借款及父母供应。被告从不主动关心女儿,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努力缓和双方的关系,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从原告父母处借款60000元、原告为抚养女儿向他人举债40000元,共计10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夫妻婚后共同偿还的江苏省昆山市云山诗意1幢2单元14楼1402室房屋按揭平均分割补偿给原告。为此,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3、被告婚前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云山诗意1幢2单元14楼1402室房屋一间,婚后共同偿还按揭共计110000元,婚后按揭月供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婚后的按揭贷款;4、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子女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5.江苏省昆山市云山诗意1幢2单元14楼1402室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由于原告起诉离婚,且未提供夫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涉及夫妻财产债务方面的证据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