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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家乐福超市二楼化妆品专柜,盗走魔力吸油红膜一袋,庄韩某白精华乳一盒,上宫庄韩毛孔收敛水一盒。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被告人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韦某乙约定在本市福田区cocopark星巴克咖啡厅门口交易一部苹果六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张某假装检查手机,趁被害人韦某乙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苏某乙约定在本市福田区cocopark星巴克咖啡厅门口交易一部卡西欧tr350s自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9元),后被告人张某假装检查相机,趁被害人苏某乙不注意将该相机盗走。2014年12月7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cocopark星巴克咖啡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民警梁某某、袁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苏某乙、韦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7、监控录像光盘。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本案第一单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