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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罗流源与谭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流源,谭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1号原告:罗流源,男,2011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林晓玲,系原告罗流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罗奎章,系原告罗流源的父亲。被告:谭光照,男,1968年09月0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林文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全,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罗流源诉被告谭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流源的法定代理人林晓玲,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流源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00分,被告谭光照驾驶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裕康路由坦洲镇裕洲村府方向往坦洲镇南村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南村市场宝珊药房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入宝珊药房门前空地时,与停泊的儿童车(车上载原告罗流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罗流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光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流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罗流源事故后在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元;2.被告谭光照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以上四项费用均不予确认。第二,诉讼费,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谭光照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谭光照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00分,被告谭光照驾驶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裕康路由坦洲镇裕洲村府方向往坦洲镇南村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南村市场宝珊药房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入宝珊药房门前空地时,与停泊的儿童车(车上人员原告罗流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罗流源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光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流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流源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前往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均由谭光照支付。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罗流源乘坐的儿童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20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明,被告谭光照驾驶的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罗流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谭光照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TN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罗流源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谭光照承担。二、关于罗流源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误工费1104.29元[误工工资,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工作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医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7天。则误工费为:57581元/年÷365天×7天=1104.29元];2.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两项合计1254.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车辆损失费用2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本院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流源交通事故损失1454.29元(计算方式:1254.29元+200元=1454.29元)。罗流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流源交通事故损失1454.29元;二、驳回原告罗流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罗流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