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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由德宾犯抢劫、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由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74号罪犯由德宾,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以(1999)一中刑初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由德宾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以(1999)高刑终字第987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6日以(2002)冀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以(2007)承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由德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3次,表扬奖励6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由德宾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90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由德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德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