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桃云、曹华龙等与许友泰、黎庆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桃云,曹华龙,许友泰,黎庆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谭桃云,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曹华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咏梅,系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临川,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迎宾社区居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许友泰,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庆君,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谭桃云、曹华龙与被告许友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黎庆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桃云本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咏梅、王临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友泰购买原告的钢材,欠货款三十四万余元。许友泰于2008年1月5日出具欠条,之后归还了一部分。至2008年11月7日,许友泰共欠原告货款253600元。许友泰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本金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日3‰计付。但许友泰未还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许友泰订立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许友泰在2013年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原告按欠款金额日3‰计收利息至付清日止。但许友泰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50000元,不再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许友泰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许友泰每月还款15000元,逾期按日3‰支付利息。但许友泰再次违约,还款9900元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黎庆君是许友泰的配偶,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黎庆君应共同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3100元;2、被告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147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谭桃云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曹华龙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友泰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婚姻登记卷宗资料(共6页,复印件,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欠条、返款协议、收条和还款协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18号案中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无到庭反驳,也无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友泰与原告谭桃云、曹华龙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2年1月20日,许友泰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至2008年11月7日止欠原告钢材款253600元,并确认其他按每次还款凭证或收条为准,另按合同协议按日3‰计算利息,最后本金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不归还,后果自负。2013年1月24日,被告许友泰与原告曹华龙签订返款协议,许友泰确认欠原告货款253000元,再次承诺在2013年1月29日之前(最迟不超过本月31日)一次性结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逾期不还款,原告按许友泰欠货款金额日3‰收取滞纳金到付清为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友泰与原告谭桃云签订收条和还款协议,原告确认收到许友泰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许友泰确认从2014年3月起每月必须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逾期不还款,按原来2013年1月24日的还款计划收取欠款日3‰的利息。但许友泰之后仅向原告支付9900元货款,余款193100元一直未按上述协议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许友泰与被告黎庆君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谭桃云、曹华龙与被告许友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友泰与两原告从2008年11月7日的最后交易时间起,一直拖欠两原告钢材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有许友泰签名确认的欠条、返款协议、收条和还款协议证实。现许友泰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最后一份还款协议后,并未依约定从2014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至今仅支付过99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许友泰立即清偿全部尚欠的货款193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返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有约定货款利息,为此许友泰还应按约定向原告计付上述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日3‰的利率确实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8%,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许友泰应从双方最后交易的时间即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8%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本案货款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友泰与黎庆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黎庆君应对许友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钢材货款193100元予原告谭桃云、曹华龙,并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付该尚欠货款1931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两原告。二、被告黎庆君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8.1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4603.4元,未交6274.75元),由原告负担1678.33元,两被告连带负担9199.8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9199.82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925.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