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诉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刘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十字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对二楼部分解除了租赁。现租期已过,原、被告因2014年以后的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XX从原告的房屋立即迁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房屋到期之日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个月2.5万元,暂时按6个月计算共计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全省新华书店系统租赁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每年30万元的租金,共交了二年租金,合同履行完毕,二楼是附期限条款,到2014年6月才生效。年租金为5万元,这个钱被告在合同生效前未向原告缴纳。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2014年5月21日,证明在原合同第一条约定中“二楼在2014年6月到期后由被告承租,原租金5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废止,该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对解除条款认可。3.被告方在另一案中提交的柜台施工协议书最后一页,证明由克山县哈东祥珠宝金店的盖章,与我们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公章系同一公章,可以佐证我们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一部分是虚假的,我没有签过解除租赁的文件之类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文件,我现在向法庭申请调查诉讼事实提到二楼解除租赁的真实性,别的没有必要答辩了。我不同意迁出,原告诉讼事实虚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4.黑龙江省图书音像发行集团,黑图批(2012)57号关于克山县新华书店门房屋出租和购买图书监测仪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华书店违约,按合同约定和批文一、二楼是整体出租给我们的,二楼原告方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已经是违约了。5.房屋续租申请原件,证明房屋到期前我们提出房屋续租申请,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6.拍卖公告,证明原告有将一楼出租的意向,我方有优先承租权。7.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将一楼拍卖时我参与竞拍,交了10万元押金给原告,现在已将钱退还给我。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楼到期后没有给我使用房子,原合同第6条第二款约定,2014年9月24日第一个承租期满后,乙方续租具有优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我没有签过补充协议,刘XX的签字不是我签的,章也不是我们的章,我们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3表示我们的柜台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章是不一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任何效力,我不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该房屋续租申请原件只是一个申请书,不是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现在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双方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承租,原告方并没有答复,只能证明我们接到这个申请。对证据6.7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刘XX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亦表示该签名非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他人代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与被告刘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克山县中心大街西北角的一楼147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年租金30万元。因签订该合同时该房屋二楼已经租赁给他人,故双方约定二楼在2014年6月到期后,由被告刘XX承租,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楼如期交付给被告刘XX用于其丈夫经营克山哈东祥珠宝店,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年给付原告30万元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所承租的房屋中迁出。并按每个月2.5万元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齐齐哈尔鑫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争议房屋一楼的房屋租赁权进行竞拍,并于当日在鹤城晚报刊登拍卖公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6月二楼到期后由被告承租的协议条款并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现合同期满,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倒房,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满后,对超期房屋占用费应按上年度租金30万元的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迁出租赁房屋,并自行清空室内己方物品后将房屋腾空,所租房屋交付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新华书店;二、2014年9月24日起,至搬迁之日止,以每月2.5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