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V0E**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青屏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与长乐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李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1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