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庞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47号罪犯庞程,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庞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间,庞程伙同他人以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雅苑小区、公园街恒运小区、新兴街北城小区、市进学街迎光丽苑小区、建工街东明富元小区、建工街天信小区、财泉小区、延吉市丰嘉园池等地作案盗窃10起,数额巨大。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机台工,属一线生产岗位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庞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