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郑林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郑林声,刘妙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利。委托代理人肖仙书。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声。被告郑林声。被告刘妙香。原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悦公司”)、郑林声、刘妙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仙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益悦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给被告益悦公司授信额度14,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采购钢材。同日,原告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益悦公司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郑林声、刘妙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林声、刘妙香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1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益悦公司开具14,000,000元承兑汇票,但被告益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益悦公司开立的还款帐户汇款9,237,141.36元,代为归还借款,扣除被告益悦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6,237,141.3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悦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6,237,141.36元;2、被告益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郑林声、刘妙香对被告益悦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悦公司、郑林声、刘妙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益悦公司、郑林声、刘妙香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益悦公司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代偿6,237,141.36元的事实,故其有权在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益悦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益悦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林声、刘妙香为被告益悦公司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237,141.36元;二、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37,141.3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郑林声、刘妙香对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6,020元,由被告上海益悦物资有限公司、郑林声、刘妙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