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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丽、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最近两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有人上门要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赌博恶习,而系因经营欠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考虑尚且年幼的孩子的成长,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