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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93号罪犯马继,男,1995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马继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14时许,王喜涛伙同马继、李哲(1997年12月11日出生)在延吉市公园街西座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用尖嘴钳子和螺丝刀撬门入室后,发现屋内有人,便跑下楼。三人明知屋内有人,王喜涛又把防盗门橇开,李哲在门口把风,王喜涛、马继进入室内,王喜涛用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劫取人民币40元。此外,马继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因其犯罪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认为是犯罪。在抢劫犯罪中马继作用较小。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继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