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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嵇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7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杭集镇裔庙村车五小区28号内,摆放“捕鱼”赌博游戏机1台、“西游争霸”赌博游戏机1台,共15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嵇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管理。两被告人经营赌博游戏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8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嵇某。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郑某、王某丙、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嵇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嵇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