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陶菊芳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菊芳,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陶菊芳。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委托代理人:过佳瑜。原告陶菊芳为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茂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斯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菊芳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分两期放款,第一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放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二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放款金额为500万元。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8‰计付(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为被告嘉斯茂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嘉斯茂公司交付了50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了10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了20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止,上述借款的月利率按18‰计付;被告嘉斯茂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应按每日加付应还本金0.2‰的违约金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产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经嘉兴誉天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成公司即将其名下的10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为被告嘉斯茂公司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斯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每月18‰的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加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2‰的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嘉斯茂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7000元;3、被告中成公司对被告嘉斯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否已经向嘉斯茂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被告中成公司不清楚,原告举证提供的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2、根据原告与嘉斯茂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向嘉斯茂公司分两期放款1000万元,第一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放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二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放款金额为500万元,现据原告陈述共向嘉斯茂公司放款800万元,假设其陈述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时间向嘉斯茂公司提供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假设原告向嘉斯茂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为真,那么从借款的时间上看,本案所涉借款应当属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而不是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未生效,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三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像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上述争议与被告中成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中成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晓的。因此,原告对本次诉讼存在过错。5、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中成公司承担保证或者抵押责任,请求法院同时判决被告中成公司对被告嘉斯茂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嘉斯茂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中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对被告嘉斯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抵押及保证事项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收据》3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嘉斯茂公司交付了借款800万元等事实,收据中胡茵莉是原告的女儿。证据三、《公证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以被告中成公司自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合同同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管辖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等事实。证据四、他项权证10份,证明被告中成公司将其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的10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同意为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从原告其他证据中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嘉斯茂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中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加盖的不是被告嘉斯茂公司的公章,被告中成公司也没有看到过,且缴款单位是胡茵莉,不是原告本人;转账凭证是打印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姓名是胡茵莉,也不是原告本人;对工商银行的表格原件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卡号的拥有者是谁,是否是原告本人,而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金额和收据上的金额也不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假设原告向嘉斯茂公司发放贷款是真实的,时间也应该是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而不是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故原告无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抵押借款合同,故原告对该财产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假设贷款为真,也应该是2013年7月15日合同项下的,而不是2013年12月6日的合同项下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嘉斯茂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斯茂公司、中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斯茂公司、中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抵押登记办妥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分两期放款,第一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放款金额500万元;第二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放款金额500万元。全部借款汇入嘉斯茂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按18‰计付(每月按30天计算)。自嘉斯茂公司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中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嘉斯茂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除缴付逾期利息之外,原告有权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向其加收20%罚息,嘉斯茂公司还应按每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嘉斯茂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向嘉斯茂公司追偿。嘉斯茂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双方因履行合同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公正编号为(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79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女儿胡茵莉向嘉斯茂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同年7月30日、9月13日,胡茵莉分别向嘉斯茂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原告共通过胡茵莉向嘉斯茂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被告嘉斯茂公司分别于借款交付日出具收据各1份,并在收据上注明“胡茵莉代出借人陶菊芳支付借款”。但合同约定的被告中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原告及被告嘉斯茂公司、中成公司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抵押登记办妥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及时放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汇入嘉斯茂公司指定账户。借款的月利率按18‰,自嘉斯茂公司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为中成公司所有的十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嘉斯茂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为七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此外,合同又约定嘉斯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如嘉斯茂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甲方应按每日加付应还本金的0.2‰的违约金;如嘉斯茂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向嘉斯茂公司追偿,直至嘉斯茂公司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嘉斯茂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公正编号为(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031号。同日,原、被告就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被告中成公司所有的10套房屋向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嘉斯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031号《公证书》项下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中成公司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嘉斯茂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后,被告嘉斯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嘉斯茂公司交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中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嘉斯茂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30日、9月13日出具给原告收据各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万元,且收据中也注明胡茵莉系代原告支付借款。上述借款的交付也有相应银行凭证印证,故对原告已交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为原告交付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理由为:一、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说明原告对于自己的债权今后能否实现是尽到了非常谨慎的注意义务的,在原告交付巨额借款给被告嘉斯茂公司,被告中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嘉斯茂公司未归还800万元的情形下再次借款800万元给嘉斯茂公司。原告主张因7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抵押掉,故要求被告中成公司提供别的房屋进行抵押而签订第二份合同,本院认为较为可信。二、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800万元与之前原告交付给被告嘉斯茂公司的借款金额相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成公司将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之后被告中成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也有违常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是对双方2013年7月15日合同项下交付的借款进行担保。同理,当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对2013年7月15日合同项下交付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斯茂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要求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嘉斯茂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加付本金的0.2‰的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故被告嘉斯茂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嘉斯茂公司负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中成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故原告优先选择被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菊芳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菊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000元;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陶菊芳有权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五、驳回原告陶菊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4928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