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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韩殿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韩殿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殿武。委托代理人谢宏福,舒城县高峰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殿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被告韩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阶段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殿武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领料工,双方签订了领料岗位协议。2013年5月4日,被告、案外人赵文智、许全好、赵文瑞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一份领料协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领料协议、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领料协议可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以自愿合作人的名义参与到原告公司的日常生产活动中,虽然此处用了自愿合作人的字眼,根据领料协议第4条的内容:领料员和下料员必须配合厂长和车间带班人员一起沟通工作,每天必须完成150吨到180吨的生产任务。本院认为,领料协议书能够看出被告作为领料员参与到了原告单位的日常生产活动中,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起算的时间,本院结合领料协议和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殿武自2014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