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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郑坤在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坤在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坤在,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坤在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坤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坤在因位于碣石镇大坂沟北侧田地的土地权属争议,与城南村的杨长水发生纠纷。2010年7月31日,杨长水委托被害人温某1、温某2等泥水工人到争议田地建筑围墙。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坤在伙同其胞兄郑君升(另案处理)持猎枪等凶器到达现场进行阻止,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坤在便向被害人温某1、温某2等人开某,致使被害人温某2、温某1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1右胸部、腰部见软组织挫擦伤;双大腿见枪弹创并左大腿贯通伤并致双大腿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及出血性休克、左股神经、坐骨神经不全损伤,其形态符合散弹击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被害人温某2双手见枪击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其形态符合散弹枪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被告人郑坤在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其胞兄郑某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坤在一方赔偿被害人温某1、温某2一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温某1、温某2对被告人郑坤在表示谅解。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郑坤在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坤在擅自携带枪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坤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郑坤在上诉提出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其能积极主动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交待案情,并主动交出自制猎枪。认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坤在因位于碣石镇大坂沟北侧田地的土地权属争议,与城南村的杨长水发生纠纷。2010年7月31日,杨长水委托温某1、温某2等泥水工人到争议田地建筑围墙。当天下午16时许,上诉人郑坤在伙同其胞兄郑君升(另案处理)持猎枪等凶器到达现场进行阻止,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郑坤在便向被害人温某1、温某2等人开某,致使被害人温某2、温某1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1右胸部、腰部见软组织挫擦伤;双大腿见枪弹创并左大腿贯通伤并致双大腿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及出血性休克、左股神经、坐骨神经不全损伤,其形态符合散弹击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被害人温某2双手见枪击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其形态符合散弹枪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上诉人郑坤在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其胞兄郑某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郑坤在一方赔偿被害人温某1、温某2一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温某1、温某2对上诉人郑坤在表示谅解。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郑坤在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公立字[2010]401号、[2014]37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郑坤在故意伤害案、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郑坤在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坤在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2月2日等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碣石镇大坂沟村北侧田园西边田边上发现二枚猎枪弹壳,及上诉人郑坤在委托其兄郑某上交的枪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5.调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证实经调解,上诉人郑坤在及同案人郑君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1、温某2医疗药费、误工费、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温某1、温某2对上诉人郑坤在及郑君升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7张,证实2010年7月31日16时许,在碣石镇大坂沟村北侧田园,在田园西边田边上发现二枚猎枪弹壳及血迹。附扣押物品(猎枪弹壳2枚)清单在卷附案。(三)鉴定意见1.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200号、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表2份、相片27张,证实被害人温某1右胸部、腰部见软组织挫擦伤;双大腿见枪弹创并左大腿贯通伤并致双大腿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及出血性休克、左股神经、坐骨神经不全损伤,其形态符合散弹击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被害人温某2双手见枪击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其形态缝合散弹枪伤的特点,被害人温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3)33号痕迹检验报告、相片,证实上诉人郑坤在委托其兄郑某上交的枪形物品,经鉴定是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扣押物品(猎枪)清单在卷附案。(四)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3的证言:今天(2010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我跟温某2到温某1的田地砌围墙,这时,有个青年开摩托车到温某1的田地来,和温某1讲了几句话就开车走了,约10分钟,这个年轻人用摩托车拉着另外一个年轻人又到温某1的田地来,一个手持一根棍子,一个手持一支枪,这个持枪的男子一到温某1的面前就开某,我听到枪声并看到温某1倒在地上,我马上跑到大路边,大声叫温某2跑出来,温某2边跑出来边应我讲,他也被枪伤到了,我就马上用摩托车载他到医院治疗,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拿棍子的年青人有打温某1。和我一起在做工的,都在现场看到,有七人,我和温某2、温某5、温斗、温韩、春升,还有一个我就不知道他的名字。2.证人温某4、温某5、黄某、温某6、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几个人一起于2010年7月31日被叫去砌墙把田地围起来,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有一名男子到来开某伤到温某1、温某2,及另一名男子持刀也砸打他们。温某1被伤到腿部在流血,温某2被伤到双手。3.证人温某7证言,证实这几天(2010年8月3日)其在广州市解放军421医院料理照顾温某1,听温某1说,2010年7月31日温某1及温某2在在碣石镇大坂沟村北侧“龙船地”后的田地被郑坤在的枪打伤,另一男子用木棍打温某1几十下。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其有委托温某1在“龙船地”围墙确认四至,并听说温某1被枪打伤。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上诉人郑坤在持猎枪误伤温某1一案,经双方族亲、朋友及村干部等人大力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和解此案。其胞弟郑坤在委托其到公安机关上交打伤温某1、温某2的猎枪。(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2010年7月31日9点多钟,我受碣石南城村民杨某委托喊几名建筑工人同南城村村民20多人到碣石镇大坂沟村北侧“龙船地”园地确认四至,我和几名工人做工到下午3点多钟,郑坤在开了一辆摩托车来到园地问我:“你们认界认清楚了吗”?我回答说:“已经认清楚了”,他听后就开摩托车离开。过了10分钟左右,即约下午4点多钟左右,郑坤在开摩托车载着其胞兄郑君升来到我面前,郑坤在从摩托车脚踏板上拿起一支“雷明登”猎枪,向我左脚连开二枪,我立即感觉下身痹痛,无力,接着我就瘫倒在地,郑坤在胞兄郑君升见我瘫倒在地,就用手中一支木棍连续砸打我头部等身体部位二十多下。我在地上向他们求饶,而郑坤在仍不听我求饶,继续向工人做工的方向追去,并向工人做工的地方开了一枪,由于我疼痛加剧,接着我就昏迷过去,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碣石人民医院抢救。当场做工的还有温某2、温某5、温某3等人,郑坤在所持的“雷明登”猎枪,枪管是黑色的,枪柄是棕色,长约70厘米。现经亲戚朋友等公亲的劝说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此案,我要求公安机关不要追究郑坤在及郑君升的一切刑事责任,我不再因该案向公安机关或政府部门提出上诉或上访。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温某1辨认出B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持木棍打他的郑君升;A组11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持枪击伤他的郑坤在。2.被害人温某2的陈述:今年(2010年)7月31日上午8点多钟,温某1受同村的亲戚交代,叫我去叫温某5、温某3、温枕、温某6还有碣南刘某及十二岗人黄某六个工人到大坂沟村“龙船地”后面的园地去立界,并用水泥砖砌墙。正当我们在砌墙时,我看见有二名男子从湖坑村方向开来,突然我看见那位身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子持一支猎枪朝离我二十米远的地方的温某1走去,跟随这名持枪的有另一名男子手拿一支“长串”,我也没听见他们吵架,只见那名持枪的男子朝温某1的左边大腿连开二枪,温某1立即倒于地上翻着身,另一名男子持长串冲上前,用串柄朝温某1身上连打了四十多下。接着那个持枪的男子向我追来,那时我和工友温某3正在园地做工,那名持枪的男子见我也二话没说,朝我开了一枪,刚好打在我双手手掌及手指头上,双手均受伤,我受伤后鲜血直流,就急忙逃跑,并叫温某3用摩托车载我到医院。我是被郑坤在持猎枪打伤的,当时郑坤在持的是猎枪,约60公分长。当时在场做工的有温某6、温某3、温某5、刘某及黄某。可能是郑坤在及其兄弟想出来霸占南城沟村民的园地,由此引起争议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们双方已协议调解此案,我要求公安机关不要追究郑坤在及郑君升的一切刑事责任,我本人表示对此案停访息诉。(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郑坤在的供述:2010年7月31日16时许,碣石镇新酉村温某1与温某2等三十多人在湖坑管区大坂沟村后“龙船石”附近田地围墙立界,由于我家在那里有七八分多自留地,因此我个人去阻止他们停工,温某1就对我破口大骂,并骂我父母,我当时很气愤,双方发生争执,后来我就走回家开一部摩托车,从家中拿一支自制猎枪,冲到田地那里,温某1等人就围上我,当时我头脑有点昏,有些空白,不小心扳动了猎枪的扳机,朝围上我的温某1等人的方向开了一枪,我当时也不知道打中温某1的大腿,后来才知道伤及温某1的大腿,并伤及旁边在做工的温某2的双手。后来隔了5分钟,我仍然呆立在田地那里。此时我五兄郑君升也赶到现场,他是空手来的,没有拿任何凶器,他到场时,温某1、温某2离开了现场。我从家中拿来的这支猎枪是我的尾叔郑业的,是他一直藏在家中好多年,他已经于七八年前去世了。具体枪是哪里来的我尾叔才清楚。那支猎枪已于2013年5月份由我大兄郑某上缴给派出所了。我已经于2013年4月24日与温某1、温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医疗费10万元。我是与温某1在湖坑村“龙船石”附近田地权属发生争议而发生纠纷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坤在因邻里矛盾,非法携带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郑坤在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坤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出自制猎枪的情况属实,另归案后如实交待案情,能积极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上诉人郑坤在认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坤在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坤在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坤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世礼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