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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顺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国家,席普生,衡山县顺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尹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席国家(原审被告)。上诉人席普生(原审被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升平,席国家、席普生近亲属。被上诉人衡山县顺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伯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尹智。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顺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山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尹智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陆升平、被上诉人衡山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原审被告尹智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席国家、尹智、席普生及案外人彭凤林、彭立功、李志勇六人经平等协商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水洗钠沙。《股东合作协议》对个人分工及利润分配做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席国家、席普生分别以315000元、425000元入股,尹智以475吨水洗钠沙作价91400元及现金120000元,共计214000元入股,彭凤林以20000元入股。同年5月11日,彭凤林经其余合伙人同意退伙,并收回投资款20000元。李志勇、彭立功未实际入股,亦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2012年3月10日,席国家以湖南省衡山县洪利矿业集团(以下简称湖南洪利集团)法定代表���尹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乐雅公司)在四川省欧冠供应部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席国家、需方为四川新乐雅公司。该合同载明:由供方以500元/吨的单价提供水洗钠沙给需方,每月到货不少于2000吨,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不超过5天)等主要信息。2012年3月13日,尹智与衡山顺达公司签订一份有效期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的《代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由衡山顺达公司以每吨综合价242元的单价从衡山港将运量约2500吨的水洗钠沙运至四川泸州港,货交眉山市洪雅欧冠建材有限公司,以及运输时间20天等主要信息。尹智、刘伯昂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衡山县顺达航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顺达服务公司)的印鉴。双方当时���印鉴没注意,事后刘伯昂发现印鉴与承运人不符,补盖了衡山顺达公司印鉴。2012年3月19日,席国家向水洗钠沙供货商金山加工厂老板汪顺生出具付款承诺书,刘伯昂签名担保。承诺书左下角有尹智于2012年5月21日所作货款结算说明,内容为“货款结算:总计2560吨×216元,计282960元,合计下欠282960元。”该说明的右侧亦有席国家签名。2012年3月20日,衡山顺达公司与岳阳长江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中转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水洗钠沙从城陵矶中转港水运至重庆,后改用汽车运输,其中发货人为尹智,收货人为四川新乐雅公司李永胜。2012年3月24日,尹智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伯昂(预付四川洪雅船运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席国家在欠条上注明“四川欧冠的货款如打在我手中马上与尹智一起付刘总。”同日,席国家支付了80000预付船运费给衡山顺达公司,刘伯昂当即写下收据,该100000元借款至今还有20000元未还。2012年4月29日,尹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伯昂发往四川洪雅欧冠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船运费(含中专汽船费)陆拾万陆仟零肆拾贰元整¥606042.00(该货款在欧冠新乐雅汇款我公司财物即付清)是实!”衡阳顺达公司因运费及借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席国家、尹智、席普生支付所欠运费606238.83元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催款差旅费等合计59000元。共计685283.83元。另查明,衡山顺达服务公司与衡山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伯昂,其中衡山顺达公司具有在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资质,而衡山顺达服务公司没有运输的相关资质。原审判决认为:席国家、尹智、席普生、彭凤林系未起字号个��合伙的实际合伙人,彭凤林虽于2012年5月11日退伙,但依法仍须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勇、彭立功虽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但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参与共同经营和劳动,不是实际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拓展的尹智与具有在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资质的衡山顺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货物运输合同》,由全体实际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虽《股东合伙协议》因席国家系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效,但不影响实际合伙人对合伙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衡山顺达公司未追加彭凤林为被告,系其合法的自由处分行为,依法支持。席国家、尹智、席普生清偿合伙对外所欠债务后有权向彭凤林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刘伯昂与尹智签订《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后发现所盖印鉴与衡山顺达公司不一致,遂补盖衡阳顺达公司印鉴,该做法合��合理,且该合同具备了“价格”核心内容,衡山顺达公司补盖印鉴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瑕疵的补救。即使该合同未加盖任何印鉴和签字,衡山顺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运输、交付货物义务,尹智在2012年4月29日所写的欠条中表示愿意在新乐雅公司支付货款后即付清运费,接受了衡山顺达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代理货物运输合同》亦依法成立且生效。席国家、尹智、席普生认为《代理货物运输合同》与其提交的《代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仅盖衡山顺达服务公司印鉴)印鉴不一致,衡阳顺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但席国家、尹智、席普生未提出证据抗辩,又不愿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其提交的合同缺乏“价格”这一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故对席国家、尹智、席普生主张不予支持。席国家、尹智、席普生至今未按合��约定支付运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衡山顺达公司诉求运费606238.83元,其数目无证据证实,尹智所写的欠条自认运费为606042元,依法确认。衡山顺达公司诉求席国家等三人支付20000元借款,刘伯昂认为该借款系其职务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席国家、尹智、席普生对借款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款是尹智与刘伯昂个人债务关系,与合伙无关,故对衡山顺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该借款系刘伯昂个人与合伙组织行为,刘伯昂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衡山顺达公司诉求席国家、尹智、席普生支付赔偿费59000元无证据证实,由衡山顺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衡山顺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席国家、尹智、席普生欠衡山顺达公司运费606042元,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衡山顺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4150元,由衡山顺达公司负担1664.7元,由席国家、尹智、席普生共同负担12485.3元。席国家、席普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衡山顺达公司。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4月29日的欠条误将尹智与刘伯昂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衡山顺达公司与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尹智已清偿280000元。原审法院在席国家、席普生、尹智提交了《代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抗辩的情况下采信与该合同在印鉴、标题、内容均不相同的《代理货物运输合同》错误,由此份证据确认衡山顺达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错误。衡山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尹智、席国家、席普生、彭凤林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排除席国家、席普生以外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衡山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未在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被��诉人衡山顺达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理货物运输合同》补盖衡山顺达公司的印鉴,系因该合同乙方写明是衡山顺达公司,且也是由衡山顺达公司实际履行,衡山顺达公司与衡山顺达服务公司又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衡山顺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衡山顺达公司实际履行《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后,尹智出具欠条表示接受,《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席国家、席普生、尹智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尹智代表合伙体与衡山顺达公司签订《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全体实际合伙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席国家、席普生是适格的被告。李志勇、彭立志事实上没有履行《股东合作协议》,实质上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席国家、席普生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股东合作协议》无效;2、合伙经营的合伙生意,均是以衡山县洪利矿业集团名义进行的;3、席国家、席普生投资本金尚未收回;证据二、衡阳璐辉物流出货报表,拟证明衡阳璐辉物流出货账目才真实地反映合伙委托运输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两张,拟证明衡山顺达公司实收运费280000元;证据四、《合股经营协议》,拟证明刘伯昂与尹智及案外人有恶意串通行为;证据五、合作生意进账单,拟证明合作生意的要素。被上诉人衡山顺达公司、原审被告尹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衡山顺达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排除席国家、席普生、���智与衡山顺达公司存在水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中8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尹智尚欠借款20000元。证据三中的2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200000元是彭凤林支付给汪顺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尹智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在前,《合股经营协议》在后,不存在尹智与刘伯昂及案外人有恶意串通行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仅与衡阳璐辉物流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中的80000元收条在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200000元收条,明确写明是货款而不是船运费,且与刘伯昂陈述、汪顺生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80000元船运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4、5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59号判决,尹智、席国家、席普生以及案外人彭凤林系未起字号个人合伙的实际合伙人。彭凤林虽于2012年5月11日退伙,依法仍对参与合伙期间签订的《代理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衡山顺达公司未起诉彭凤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未判决彭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衡山顺达公司在《代理货物运输合同》上补盖公司印鉴系对该合同瑕疵的补救,并没有违背尹智的真实意思,尹��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了对衡山顺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接受,《代理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主张应采信其提供的《代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该合同缺乏“价格”这一运输合同成立核心要件,且席国家、席普生在二审中依旧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没申请对《代理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衡山顺达公司是适格原告。尹智作为合伙的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订《代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对全体实际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席国家、席普生系适格被告。席国家、席普生、尹智辩称已偿还280000元船运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席国家、席普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席国家、席普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