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在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承包旧村改造工程的被告人程某与该村村民杨某(男,57岁)因拆迁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程某用现场的方木打了杨某背部一下,导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外伤至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其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