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崔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98号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常市卫国乡保家村。法定代表人彭松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广文,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该合作社顾问,现住五常市。被告崔广兴,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崔广兴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广文及被告崔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本息合计2,613元(本金2420元、利息1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此欠款按月利1分付息。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息2,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广兴辩称,我在原告处只购买了除草剂和壮秧剂两样,套肥没拉。除草剂和壮秧剂两样我至今未付款,我记得那两样一共是2百多元钱。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我签字时是一张白纸,没有内容。我同意将我承认购买的两样东西的钱付给原告。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6日欠据和2011年3月26日出库单各一份。欠据证明被告欠款原告货款2,613元。此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大写贰仟叁佰陆拾伍元整,后加小写55元,合计2613元;出库单上载明套肥(数量8)2,080元、壮稼宝(数量3)165元、亮盾(数量2)120元,除草剂10袋未标价格,合计2,365元。经质证,被告承认欠据上其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辩解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被告只承认购买了原告提供出库单所记载的除草剂及壮稼宝两样物品。经审查,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常市司法局卫国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所于2012年10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纠纷,并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表示没钱至今未还原告。经质证,被告承认卫国司法所于2013年找过被告。被告当时只承认买了除草剂与壮稼宝,否认购买化肥。经审查,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广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核款2,365元,并出具了欠据。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等物资,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其未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据是其在空白据上签的名,欠款数额是原告后填加的为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据上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欠据中以阿拉伯数字填写的“55”因其在欠据及明细中均未体现是何种货款,被告对此也未给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兴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五常市富穗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货款2,36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广兴承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国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