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赖怀花与刘要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怀花,刘要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赖怀花,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村*组***号,身份证号为412723197203063961。委托代理人贾峰,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要兵,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村*组,身份证号为4127231974********。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赖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刘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姻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刘李亚、刘亚珂、刘亚丽。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二年多,三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这种关系在维持下去对双方及家人都是一种伤害。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二女儿刘亚珂由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不然不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1日生育长女刘李亚,2007年8月4日生育次女刘亚珂,2010年7月8日生育三女刘亚丽。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结婚证。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诉求错误,原告遂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怀花与被告刘要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茏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陈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五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