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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龙诉被告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郑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05号原告崔海龙,男,出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候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保军,男,出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原告崔海龙诉被告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候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使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5%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郑保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崔海龙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5%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利息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海龙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郑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