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绍群。委托代理人潘桂兴。被告丘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绍群、潘桂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由于当时年幼无知,先怀孕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初三生育大女儿丘某乙;××××年××月初七生育次女丘某丁;××××年××月初三生育了儿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即欠下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的性格十分粗暴,无法沟通,常为家庭小事争吵不休。几年来,被告常采用家庭暴力,原告先后被打过几次,每次打得遍体鳞伤,是在一起打工的同事、工友们大家共睹、众所周知之事。尤其是在2013年12月8日,打得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2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约定好二女儿丘某丁由原告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下午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而下午被告突然变脸,竟然用强暴手段把儿女丘某丁抢回,原告当即下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相不往来,从未联系过,更使原告伤感。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丘某丁随母生活,由原告教育抚养;3、判决小儿某和大女儿丘某乙随父生活,由男方教育抚养。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照片,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13年12月8日殴打原告的事实。5、证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6、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2014)陆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法庭接受调查问话,在问话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上的事情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事后都能谅解和好,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其未打过原告。2013年春节前双方就有过分居,后来双方和好。但2013年农历12月底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被告认为两人难以和好,同意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三个婚生小孩,原告是否负担抚养费由原告的意愿。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2009年借其大哥10000元用于平时生活开支,现在未偿还。被告丘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中旬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丘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年××月××日生育了二女儿丘某丁、儿某。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8日,双方发生争打,之后两人分居。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四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提出双方欠原告父亲5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已声明放弃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双方向被告大哥借款10000的债务,但并未提供有证据以证实,且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结婚,共同生活了八年时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应从珍惜家庭、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理解和尊重,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矛盾,从而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分居,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难以和好,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自行抚养三个婚生小孩,原告是否负担抚养费由原告的意愿,但原告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故从父母的权利和责任分担以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大女儿丘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丘某丁由原告抚养;丘某乙和丘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和原告各自自行负担,儿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比较适宜。原告要求抚养次女丘某丁,合法有理,本院应予准许。综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以及小孩实际生活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男孩丘某丙的抚养费的一半即300元给被告,直至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该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该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二、大女儿丘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丘某丁由原告抚养;大女儿丘某乙、二女儿丘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和原告各自自行负担,儿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作为丘某丙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丘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不直接抚养该子女的一方,有探望该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原告应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来自: